2014年2月17日星期一

维权网: 四川高院驳回幸清贤劳动争议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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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驳回幸清贤劳动争议申诉
Feb 17th 2014, 02:49, by wqw0

(维权网信息员嫣红报道) 2014年2月11日,成都维权人士幸清贤收到四川省高院作出的再审裁定,无视诸多事实,枉法再次驳回了幸清贤的申诉请求。

据幸清贤介绍:他原是中铁二局职工,2004年被新运公司委派到杭州弯项目部认机修钳工之职,但在工作期间,杭州弯项目部经常加班而且拒绝支付加班工资,于是幸清贤开始维权,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谁知道一开始诉讼,就被杭州弯项目部退回新运公司。

新运公司又帮助迫害,将其调任到秦皇岛任看守,一怒之下,幸清贤依据新运公司拒不支付社保,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克扣工资等行为,通知新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新运公司又以其旷工15天对其进行了除名处理。

幸清贤为此再次维权,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被驳回后又从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经历了六年多,终于在后一次二审后,得到法院确认,幸清贤通知解除劳动合法,新运公司存在法定违法情形,需要支付赔偿,但在计算时间的时候,将幸清贤25年工龄,只按照12年进行赔偿,而且计算基数从7000多一月,减少到3000多一月,而且没有减少的依据,因此幸清贤不服,向四川省高院提起申诉,经过六过多月的审理 ,四川省高院终于下了裁定,但还是无视事实,驳回了幸清贤的申诉请求。

幸清贤表示,将继续向最高院进行申诉,如果再被驳回,将此案的全部案卷,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一定将维权行动进行到底。

付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幸清贤,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林巷20号1栋4单元202室。电话:18602889264

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花照

被申请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B幢一层156号。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特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再审。

再审请求:

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

二、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1日解除。

2、判令被告按照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的年平均工资5727元的标准,支付2006年12月1日前所克扣的工资43486元(包括2004年6月1日至30日的工资800元)并按照拖欠、克扣工资总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8696.5元,合计72164.5元。

3、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175元(25月),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1587.5元,合计:214762.5元。并支付5倍的赔偿金1073812.5。共计:1288575元。

4、判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迁移回成都)。

5、判令被申请人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赔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前的生活费(按本人在岗工资计算),并按照2006年12月1日以前的工资基数继续为本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至为本人办理完所有的移交手续为止。

事实理由:

二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二审法院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承办法官已经涉嫌枉法裁判罪。

一、 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审理严重超期:

1、 没有依法给申请人发传票剥夺申请人辩护权

2013年6月2日,申请人在成都中院复印送达回执时发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21日向被告中铁二局新运有限公司和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而作为原告的幸清贤却没有收到传票,在6月14日,法庭通知去说明情况时,也只是给申请人送达了受理、应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至今未正式开庭审理此案,就偷偷下达判决书,剥夺了申请 人的辩护权。

2、二审法院超期立案,且审理严重超期

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7月15日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于2011年9月7日,获二审法院立案庭电话通知,缴纳上述受理费,一直没有得到立案通知,在此期间再审申请人多次去立案庭追问,立案庭告知金牛区法院一直未将本案案卷移交二审法院,。由于特殊原因,在漫长的等待中,再审申请人已经更换了电话,。此后,再审申请人用更换后的电话,多次致电金牛法院院长公开电话和二审法院院长公开电话投诉,。后金牛法院电话通知,已于2012年2月22日,将案卷移送中院二审法院。2012年3月份,再审申请人再次到立案庭查询上诉受理情况,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本案已分配到梁楷法官,让再审申请人打梁楷法官电话查询,并告知梁楷法官电话为82915331,之后,上诉人几乎每天都打这个电话,但一直无人接听,直到5月28日,终于拨通了梁楷法官的电话,梁楷法官告知由于联系不到再审申请人,已经公告送达。但又告诉再审申请人由于现在已经联系到再审申请人本人,开庭时间可能更改,让再审申请人等书记员的电话通知。再审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在起诉书上留下的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富源南路370号负责人,获悉并未收到过二审法院邮寄给再审申请人的任何法律文书信函。

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涉案法官涉嫌故意拖延,试图让再审申请人失去法律救济机会。(违反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在6月份第一次通知再审申请人到二审法院询问时,再审申请人才收到一份落款为2012年3月5日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受理上诉、应诉、告知合议庭成员、诉讼权利、义务及举证通知书》可见:3月5日之前就已经立案,可再审申请人直到5月28日前还不知情,并且法院也未邮寄给再审申请人留下的通讯地址。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到上诉材料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但是,二审法院仅仅立案就拖延了10个多月,程序严重违法。

2、二审法院审理严重超期,违法将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

二审法院拖延半年后,又通知申请人于2012年7月19日,再次到二审法院了解情况。此时,被告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据,系2004年6月幸清贤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并未有幸清贤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明明应当在2004年6月就已经存在,并由被申请人制作并保存。成都二审法院法官也没有告知幸清贤该证据是在质证,因此,再审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在之前的两次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中,被申请人为什么均拒绝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采信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有,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官王志付提交了《调 取 证 据 申 请 书》申请调取再审申请人在慈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慈劳仲案字(2006)第298号庭审时对方提供的两份考勤表,以及庭审笔录,以证明被告伪造考勤表这一关键证据的事实,但一审法官未作任何处理,同时,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还提交了:(2007)金牛民初字第953号,庭审时候对方提供的四份考勤表4页、慈劳仲案字(2006)第29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时的被告在(2006)慈民一初字第3936号案件 提供的部分"工作日志",拟证明当时的被告利用自己强势地位,肆意伪造证据。其中,劳动裁决书第三页,可以看到,仲裁对证据做认定的时候是这样描述的:……2006年6月、7月考勤表两份,2006年5月7日至7月15日的工资表三份……,仲裁委一直拒绝我作为当事人复制证据。而在2006慈民初字3936号案件被告却不提供考勤表而只提供了不完整的工作日志,在金牛民初字第953号案件中被告提供了06年6月 以后的考勤表却是第三、四个里程碑工期考勤表,将这个考勤表与对方提供的工作日志进行对比不难发现,里面存在不少矛盾,说明这个考勤表是对方肆意伪造的。例如:在工作日志里面按照被告的说法(见庭审笔录9~10页)是:只提供了我没有上班的工作日志,那么6月2日3日4日5日我都是在休息的,而6月6日我在上班,对照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6月2日3日4日5日我都在上班,而六月六日我却在休息。从这里可以看出,被告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肆意伪造证据,考勤表他们想怎么填写就怎么填写。 另外 ,从对方提供的考勤表也可以明确看出我们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而不是不定时工时制。另外:一审举证期限内,再审申请人还提交了《(2006)慈民一初字第3936号案件 庭审笔录》证明该判决是错误判决,同时证明被告故意不提供由被告持有的关键证据,考勤表。(对方明明持有考勤表,却提供不完整的工作日志来代替),这些都从旁印证了再审被申请人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肆意伪造隐匿证据,而一、二审法官均为对此作出任何评价和认定。

3、二审法院违法送达审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9月7日就已经缴纳了上诉费,而2012年8月31日成都中院二审法院才下判决书,并且8月31日后,10月9日再审申请人打电话询问梁楷法官,梁楷法官此时还说没有下判决书,直到10月23日,才通知再审申请人去中院二审法院领取判决书,在领取的时候,偷偷摸摸,不许再审申请人在签领时写出自己的意见(在书记员强抢送达回执时导致回执撕破)。二审法院的审判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法律程序规定,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成都二审法院之所以会在后面的判决中作出那么多荒唐的判决结果,与上诉程序违法脱不了干系。

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自相矛盾,且明显偏袒被申请人。

1、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新运公司与幸清贤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二审法院判决正确的确立了认定幸清贤与新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但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如下错误:

新运公司不存在克扣幸清贤2004年6月工资的行为,作出这个判断是依据新运公司于本案二审后才提交的2004年6月的一份工资清单,该份工资清单并未有幸清贤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当时幸清贤进入人力资源中心的证据,更没有提供该月幸清贤的考勤作为依据,且在法院询问中也没有说对该份证据是在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采信。并且,被告一直承认幸清贤于2004年6月16日,在中铁二局杭州湾项目部上班,并且当时提供的7月以后的工资清单中也明确显示幸清贤的工资是1600元,奖金1000元,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被申请人均未对该月幸清贤是否领取工资,应当领取多少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新运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幸清贤主张中铁二局股份公司杭州湾项目部克扣了2004年6月16日至6月30日的工资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克扣是错误的,法应当予以纠正。

2、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新运公司存在以35天为一个周期发放工资,导致幸清贤少领取2个月工资的问题。

关于这一条二审法院正确的认定慈溪人民法院(2006)慈民一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该项请求作出处理,幸清贤提出该项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其判决中既承认中铁二局杭州湾跨海大桥x合同项目经理部将工资改为35天行为违法,却又说更改支付周期只是导致领取工资周期变长,并未导致其应领取工资减少,这样的判决当然错误,且明显偏袒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判决书自己的描述均承认更改支付工资周期的是《中铁二局杭州湾跨海大桥x和他项目经理部》但在台头去却写的是新运公司,明显偏袒中铁二局杭州湾跨海大桥x和同项目经理部(下称中铁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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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局既然违法,就应当承担违法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再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第十五条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的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本案中,两被申诉人在以前的诉讼中就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申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在更改支付工资周期之前,申诉人的月工资为6400元到5800元之间,由此可见,在改变了工资支付周期以后,申诉人35天才能拿到5000元左右,申诉人的工资收入因被申诉人肆意更改支付周期而明显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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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申诉人中铁二局提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司杭州湾经【2006】13号文件中可以看出,该公司是以生产桥梁的数量来决定员工工资数额的,从2005年7月开始,桥梁就开始正常生产,前期由于工人不熟悉,生产的数量相对还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员工都能拿到6400元的工资,在后面员工越来越熟悉,每月的生产桥梁数量也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我们工资反而大幅减少,这才是当初引起我与该单位产生矛盾的焦点。在在再审申请人的几次诉讼中,中铁二局和新运公司均只选择性的提供工资数量的证据(工资表),却拒绝提供考勤,以及与文件挂钩的生产桥梁数量的依据,导致法院无法作出具体的判断,但根据法律规定,这些证据均应当由两被申请人提交,在法定期限内两被申请人未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申请人主张按照2005年7月至中铁二局违法延长工资周期之间的平均工资收入支付违法后每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幸清贤领取工资的时间周期变长,但并未导致其引领取的工资的减少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再有,中铁二局执行按照35天为支付周期支付工资是从2006年2月26日开始,到幸清贤与该单位发生纠纷而被开除送回新运公司是7月14日,总共才四个领取周期,也就是所只多了20天,但从新运公司提供的支付工资表看却少了两个月的工资没有支付,难道这不是克扣了工资吗?幸清贤主张克扣工资,新运公司和中铁二局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这两个月的工资,即使按照法院判的已经支付了这四个周期而多出来的20天工资,还有四十天的工资应当判决支付,并支付补偿金、额外的补偿金和赔偿金。

3、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新运公司应当支付幸清贤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数额。

二审法院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对符合经济补偿金情形的劳动者,因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年限、支付而外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的规定,支付幸清贤的经济补偿金12个月的工资是适用法律错误。正如判决书中所说,我国劳动合同法出出台以前我国并未有因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支付与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年限及计算方式的具体规定,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可见,即使在用人单位因为经营而不善濒临破产需要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需要按照实际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现本案中,二审法院已经确认新运公司和中铁二局均存在过错,因而导致劳动者依据法律与被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当然应当参照第九条执行。否则,等于纵容用人单位无故解除超过十二年工龄的老年职工,而不需要支付更多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也失去了公平正义。因此,该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月工资的计算依据明显错误。在判决书14页中,法院已经认定双方认可幸清贤在正常工作前平均工资为5400元,却又在后面说幸清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00元*8个月+1610)/12=3734元,不知道是依据的什么?事实上,从新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幸清贤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幸清贤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详细的工资收入表,从表中可以看出,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十二个月幸清贤的工资总收入是:68728/12= 5727.3,幸清贤解除劳动合同前实际平均月工资应当为5727.3每月。因此,二审法院在计算月工资的依据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这是扣除社保相关费用后的数额,应该按扣除前的数额计算工资标准)

4、 从幸清贤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就提交的证据《关于幸清贤2005至2006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纪要》中可以看出,中铁二局杭州湾大桥x合同项目部在这两年期间瞒报幸清贤的社保和缴费基数,(注:该纪要新运公司并未提供原始的计算依据,仅仅是以估算来确定的金额)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也属于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新运公司和中铁二局应当就克扣的这部分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还有额外的经济补偿金。这部分金额为:2005年社保部分4601.32元。2006年社保部分为6655.15元,2005年住房公积金1498.80元,2006年住房公积金部分为2167.80元,合计:14923.07。新运公司应当以此为计算基数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数额。(这份"纪要"是"估算"的,且只是2006年的,此时我们的收入还没有达到高峰,即使如此,该纪要的工资基数也远远高于二审法院判决中的数额)

5、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对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报酬等的赔偿,。本案中,新运公司支付幸清贤额外经济补偿金后无需再另行支付幸清贤赔偿金,于法不符,明显纵容中铁二局和新运公司违法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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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应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新运公司和中铁二局均存在上诉两条的情形,因此应当支付赔偿金,在当时的劳动部:关于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法律规定的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均不是一回事,新运公司和中铁二局应当按照此规定支付赔偿金,新运公司明知幸清贤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还恶意下一个除名通知,具有主观故意,应当受到惩罚。

并且,本案从发生到二审结束已经历时六年,人民币已经严重贬值,幸清贤主张按照最高的赔偿金5倍赔偿,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惩罚违法用工企业才能规范其用工行为。

6、新运公司应当为幸清贤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户籍转移等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问题和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新运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故意以幸清贤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由"开除"却并未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幸清贤办理户口转移手续,该行为在2012年10月23日,才经二审法院的判决纠正。

因此,该"开除"行为一直持续,应当适用这期间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其中第四款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可见,社保保险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二审法院必须就此作出判决。

7、新运公司应当向幸清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支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前的生活费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

根据《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二十四条 失业登记按下列办法办理: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办理失业登记; (三)办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由用人单位或失业人员本人将失业人员档案转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衔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将登记的失业人员档案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失业人员因参军、升学、迁移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异动时,原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 幸清贤通知新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新运公司并未依据本规定为幸清贤办理失业保险的转移手续,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将幸清贤档案转到了户籍所在地(事实上至今也未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导致幸清贤至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也无法正常就业,新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幸清贤在2006年12月1日与新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10月23日才领到二审法院判决书,确认了新运公司存在过错,幸清贤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正当的,但新运公司至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由于其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幸清贤无法与新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幸清贤将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这种情况是法律规定的,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幸清贤无法正常找工作,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享受医疗保险)无需幸清贤提交证据证明。劳动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二审法院以幸清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新运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给幸清贤造成损害,导致相应损失的产生,而不与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8、应当依法判令新运公司为幸清贤办理户口转移手续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因此,法院应当依法责令新运公司为幸清贤办理户口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申请人, 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支持!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3年5月 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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