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3日星期四

维权网: 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边民被控三罪移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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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边民被控三罪移送检察院
Feb 13th 2014, 03:33, by wqw0

(维权网信息员一文报道)2013年9月10日,"云南边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网络活跃人士边民被以涉嫌"虚报注册资金罪"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边民被以涉嫌虚报注册资金、非法经营、寻衅滋事三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面对这些指控,边民的辩护律师杨名跨在律师的初步辩护意见中指出,警方办案过程完全无视程序正义及当事人救济权利,就提出的三项指控针锋相对的提出辩护意见。并提出即为案件侦办,必依法律法理。若依法律法理,指控定难成立。当然,如若强耍流氓,则当另作他论。

附:杨名跨:关于边民的初步辩护意见:检查正义 不可废驰 董如彬(边民)案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意见

一 程序违法

1滥用警力,全省多地警察联动及三级警察机关上下其手。
完全无视《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关于警权制约及层级监督的规定,完全无视程序正义及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故,凡法定办案机关——五华公安分局及外的警察以侦查主体身份所调查获取的证据,均属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而取得的非法证据,均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切记: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的明确授权为基础。故,云南省公安厅2013年12月28日行文全省,决定从省厅及昆明、保山、大理、普洱等州市抽调警察办理董如彬案的行为,完全是无视法律规定及真的程序,且没有法律依据的警察权力滥用行为。如云南省公安厅认为这样的行为光明正大,那么就请出示光明正大的法律依据。

2、具体办案警察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董如彬案件的侦办警察同样违反正当分法律程序。
据董如彬介绍,侦办本案的多名警察骨干,同时又是侦办湄公河"10.5"重大跨国谋杀案中的侦办警察,既然指控董如彬在"寻衅滋事"罪案中,散步大量的编造的虚假信息和煽动性言论,恶意攻击、诋毁政府及执法机关形象……,并以此指控董如彬构成所谓的"寻衅滋事罪",那么具体侦办"10.5"案并因此立功受奖的警察,难道没有受到董如彬"非法言论"的伤害?如没有受到伤害,何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如受到伤害,那"原告查办被告"自任法官的行为,符合起码的程序正义吗?

二、虚报注册资本:国规已不存,问罪何所依?

一是国家已经通过新的立法,改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且在涉及实缴的部分均已作出了修改或删除。
二是国家已经通过新的立法,明确废除了实缴注册资本须经验资机关验资的法律规定,明确以其自报资本登记即可。
警方指控董如彬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恰恰是实缴资本没有缴足,且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时限内没有补足。据以指控的犯罪手段,就是所谓的"虚假验资"以及以虚假验资报告骗取登记。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12月28日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已经完全废弃了警方作为犯罪对待的相关法律条文。抛开本桩犯罪指控的其他一系列荒缪之处不谈,仅从国家公司法注册登记制度重大调整这一附属刑法规定的修删而言,警方仍然固守老黄历办案,不得不令人匪夷所思。

三、网络发帖之非法经营及寻衅滋事,条规何存?

既然作为案件侦办,就必须依循法律法理。
必须承认也无法否认,在2013年9月9日两高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等之司法解释出台前,中国历史上是从来没有什么发布网络贴文就可能构成"非法经营"或者"寻衅滋事"的陈规恶条的。因此。根据此司法解释所实施的刑事追诉,尤其是对既往行为的刑事追诉,根本不可能符合基本的法律规定和法理精神。除非,依凭权力而耍法律流氓,而根本无视基本及起码的法律法理。具体而言――
1、 非法经营,非"法"何在?
刑事诉讼的功能之一是教育指引功能,即通过具体个案的特殊预防,而对整个社会作出一般预防或警示。因此,警方完全有义务也有责任就本桩指控中非法经营之"违反国家规定"的"国规"为何作出明确说明,对此罪罪成的基础与前提的叙明与引证,也是完成犯罪指控所不可或缺。可,"国规"何在?警方能为这"无米之炊"吗?
2、 维权发帖,何罪之有?
"维权是做好维稳工作的基础,维稳的关键是维权"。这是习近平作为国家首脑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的政法工作方向。警方所诉的四起所谓的非法经营行为,均为事主或自认因遭到司法不公而难获救济,或因自认受到行政侵权而投诉无门,或因对可能存在的严重环境污染心存恐惧,故而委托董如彬曝光维权,如此而已,哪有什么"国规"规定不许发帖?不许收费?法无禁止即自由,难道就因为维权发帖,而致官府渎惰现原形就滥警相同?
3、 网络寻滋,公序为何?
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
批评公权,质疑国政,乃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也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天则使然。
就本桩指控而言:(1)2013年7月15日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之"公共场所,何以遭到人为偷换?(2)2013年9月18日最高法院《关于办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之六条列举,那一条有网络环境可符合"社会秩序"之立法意旨?

举重以明轻,对比"公共场所"之两高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社会秩序"严重扰乱"之种种情形,可以肯定警方将董如彬在网络上质疑、批评性发言,就是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而进行犯罪指控,无疑是荒缪可笑的。

不妨试想,虚假信息与虚假恐怖信息,谁对社会的危害更为严重?质言之,编造及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都须符合相应的结果情形,才可谓之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问罪,那么仅仅网上表达对公权力的质疑及不满言论,怎么就造成了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明确的"公共场所"严重混乱了呢?国家公权就是老虎屁股摸不得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宪法条文,难道真就是骗子谎言??

四、法不溯及既往,司解不可违逆

毋庸讳言,警方对董如彬有关非法经营及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唯一的有力根据就是2013年9月9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此别无他法可依。可是,暂且不论该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问题,仅凭时间效力上,它能够溯及既往吗?它有资格对它出生以前的行为说三道四予以罪否评断吗?显然是不可能的。这也是本案指控不可逾越的鸿沟。

总之一句话,即为案件侦办,必依法律法理。若依法律法理,指控定难成立。当然,如若强耍流氓,则当另作他论。

检查正义,不可废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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