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8日星期五

维权网: 法律咨询(63)被监管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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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63)被监管人的权利
Mar 28th 2014, 08:25, by wqw0

在法律上,被监管人泛指被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设置的拘留所、看守所、监狱限制或剥夺了人身自由的人。保障被监管人权利与保障被害人权利应当并重,这应当是法律层面人权保护的刚性要求。中国现行的《拘留所条例》、《看守所条例》、《监狱法》都对于被监管人的权利保障有相应的规定。

如《拘留所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通过)规定:

第十九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
拘留所不得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五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权利,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

第二十六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会见权利。

第二十七条 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再如《看守所条例》(2009年6月2日颁布)规定: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 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

又如《监狱法》(2012年修正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表面上看来,中国法律法规对于被监管人权利的保障似乎应有尽有,然而,法律法规本身就存在诸多先天不足,例如,《拘留所条例》规定拘留所不得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似乎意味着其他劳动不在此列;《看守所条例》规定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但何为必要的睡眠时间却语焉不详,病情严重可以依法取保候审,但何为"病情严重"也是不知所云;《监狱法》规定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依此规定来衡量,几乎一切信件都可以被认为系有碍改造而遭扣留。立法上有意无意的疏漏,加之司法实际中有意无意的放纵导致被监管人权利保障严重缩水。例如几年以前的"徐梗荣猝死案"、"喝开水死亡案"以及近期发生的北京知名人权捍卫者曹顺利死亡案,唐吉田、江天勇、王成、张俊杰四位律师在黑龙江建三江代理公民合法维权、揭露黑监狱内幕,反遭建三江公安机关无端拘押、在监管场所受到酷刑对待,均凸显了被监管人权利保障严重缺失的现实。在正式监管场所,被监管人的合法权利尚且被肆意侵犯,更遑论那些遍布各地的"黑监狱"了。中国的人权现状实在堪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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