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1日星期三

维权网: 武汉吴艳丽申请法院废除“不许公民代理”的内部规定

维权网
Chinese Human Rights Defenders 
武汉吴艳丽申请法院废除"不许公民代理"的内部规定
Sep 11th 2013, 03:56, by wqw0

(维权网信息员徐菲报道)武汉市民吴艳丽向本网信息员反映:她因与政府打行政诉讼官司,需要聘请公民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但武汉市中级法院以他们法院的一个内部规定为由,不许她的代理人出庭,她于今年6月6日,向法院递交了废除该规定的申请书,当时的院长答应处理,但至今已经三个多月,却没有得到任何答复。

附:吴艳丽关于废除法院内部规定的申请书

关于废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通知》武中法(2013)44号文件的申请书

申请人:(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15号、00016号 两案原告吴艳丽,身份证号420106197702090826

申请事项:请求废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通知》武中法(2013)44号文件。

事实和理由:

本人于4月10日收到4月27日(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15号、00016号 两案的开庭审理的传票,4月23日向江岸区人民法院递交《关于开庭审理的申请书 》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准许公民代理,并同时递交委托代理人沈进的《授权委托书》、《无偿代理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请求人民法院许可,4月27日开庭审理时江岸区法院该案合议庭以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通知》武中法(2013)44号文件为由,拒绝了我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要求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具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证明,并以此为由休庭。

庭审的时候合议庭告知该文件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属于保密文件,在5月6日的时候我已经到中院档案室进行了核实,中院档案室C-0906房号的工作人员答复我,这个文件因为是今年下发的文件,并没有归档,他也从未见过该文件,不知是何部门下发并要求保密的文件;如果是保密文件,也只能对下级基层法院公开,不能对个人公开;如果我对这个文件合法性存有质疑,可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

申请人认为该文件应该予以废除,理由如下:
一、 行政诉讼法已经有规定的无需参照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于公民代理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已经有明确规定,因此不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参照之列。而贵院以"内部通知"的形式制定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冲突,应属于无效文件。
二、 贵院不能通过制定"内部通知"的方式超越法律边界,限制当事人权利。
最高法(2011)行他字第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法官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考虑该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是否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并未要求必须参照按照民事诉讼法五十八条规定执行。
三、贵院下发的该通知未进行公示,未经公示的文件不应作为庭审的依据。
法院的工作应该向人民公开并接受监督,这是民主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也是底线,我国也是民主法治国家。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就要求任何国家机关原则上应该公开信息,向社会或者向特定当事人公开。

贵院下发到个基层法院要求在庭审过程中执行的文件首先应该是公开的,这直接关系到原告当事人行使权利,未经公示的文件不应作为庭审的依据。

因此我认为贵院的该未经公示的"内部通知"武中法(2013)44号文件已经超越了法律的边界,无正当理由不应随意剥夺公民享有的法定权利,致使申请人这些在行政诉讼中原本就属于弱势一方的原告在房屋被非法拆除,流离失所,生存来源丧失的情况下,因社区等部门不给公民代理出具证明的情况下,必须支付高额的律师费进行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请求贵院本着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精神,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将该通知予以废除,确实维护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艳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院长接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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